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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建立市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
发布时间:2023-10-03作者:青鸾传媒来源:青鸾传媒点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和其他困难人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加快无障碍城市建设,创建城市文明典范,根据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障碍城市建设,是指按照通用设计理念,制定城市制度规则,规划、设计、改造和管理城市,为残疾人、老年人、伤病员、孕产妇等提供服务。妇女、儿童和其他有需要的人。 为群众(以下统称困难群众)出行、交流信息、享受服务、居家生活提供便利。
第三条 无障碍城市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广泛受益的原则,坚持规划先行、标准引导、技术支撑、共建共享。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无障碍城市建设实行统一领导。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基层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推进辖区内无障碍社区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级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无障碍网站建设,协调全市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研究解决无障碍城市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全市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交通、文化、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体育、卫生、城管和综合执法。 它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团体组成,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召集。
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区无障碍城市建设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无障碍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建设无障碍城市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个人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体系,共同推进无障碍城市建设。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融资、技术创新、公益赞助、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无障碍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与智慧城市建设有效衔接,建立本市无障碍城市数据信息平台,推动无障碍城市建设数据互联和智能化应用。
第八条 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应用,拓展视觉、听觉、可行、互动的应用场景、产品和服务,使无障碍技术、产品和服务需要能够平等、便捷地分享科技发展成果。
第二章 规划与标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其他专项规划时,应当与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有效衔接。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无障碍城市建设实施方案的实施情况评估,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修改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设施、产品、信息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标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需要会同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团体借鉴国际经验,组织制定地方无障碍标准,健全无障碍设施和产品检测认证体系。
鼓励企事业单位和行业组织制定和完善无障碍企业和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地名、公共场所名称和引导标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做到规范、准确、针对性、引导性、明确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上述标志。
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际城市建设要求,组织制定并实施与国际标准相一致的中英文城市标识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无障碍城市建设规划、标准和政策时,应当征求需要者的意见; 涉及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定群体的,还应当征求有需要的人的意见。 有关特定人群代表的意见。
第三章 出行便利性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障碍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和标准要求,建设无障碍住宅、道路通道和公共交通服务系统。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并与区内现有无障碍设施实现互联互通。周围区域。
第十六条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提交无障碍设计内容。 未提交无障碍设计内容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将不予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设计时,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建设责任。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法律、法规、施工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并依法承担工程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时无障碍网站建设,建设单位应当邀请残疾人联合会参加,听取残疾人代表的意见:
(一)道路、轨道交通以及机场、车站、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
(二)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外部办公场所;
(四)金融、邮政、通讯、商场、宾馆等商业服务场所;
(五)公园、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其他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可以邀请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残疾人代表进行试用。
专门为儿童设计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妇女联合会组织儿童代表试用。
第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设施、场所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障碍改造方案; 专门为残疾人、老人、儿童等有需要的人群提供服务。 优先改造服务场所。
不符合无障碍标准的建筑物、设施、场所应当由业主或者管理人进行改造。 对民间投资建设项目实施无障碍改造的,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无障碍社区建设和改造,完善社区公共服务设施的无障碍服务功能,为有需要的人员参与社会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公共住房项目和商品住房项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置无障碍住房,并优先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特定群体的需求。
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无障碍住房信息由住房和建设部门在保障性住房选型清单中标注; 商品房项目无障碍房信息由住建部门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源清单和网上签约系统中提供。 上面有标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平台和现场公示无障碍房信息。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老年人家庭对其生活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且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向社区基层组织提出资金补贴申请,街道办事处将汇总报区残联或者区民政部门审批。 届时将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设置无障碍电梯,并与周围无障碍设施有效连接:
(一)需要安装电梯的公共建筑;
(二)机场、车站、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和地铁站;
(三)主要干道、主要商业区、大型住宅区的人行天桥。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场所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配备母婴室和无障碍厕所或者便座,并保证运营期间正常使用:
(一)机场、车站、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和地铁换乘站;
(二)学校、医院(门诊)、公园、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机构;
(四)商场、宾馆、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鼓励营业场所设置母婴室或与母婴室功能相适应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城市主干道周围、主要商业区、住宅区周围的人行道信号灯应设置过街语音提示。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驻外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医院、大型商场、宾馆等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在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地点设置和标识。人们通过。 无障碍停车位是为身体残疾人士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辆预留的。
机动车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必须在显着位置设置专用标志或者残疾人证。 停车场管理人员有权检查驾驶人、乘客的特殊标志或者残疾证明。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乘坐的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停车费。 鼓励其他类型停车场经营者对残疾人驾驶、乘坐的机动车减免停车费。
需要提供无障碍停车位但不具备无障碍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规定标准提供无障碍停车位。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促进轨道交通、公交车的无障碍化。
轨道交通、公交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车厢内外设置和使用语音、字幕报站系统和公交引导系统,配备上下车辅助设施,并提供服务。
途经公共服务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交通枢纽、旅游景区、学校、医疗康复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养老机构等区域的轨道交通、公交车要优先配备无障碍设施。
轨道交通、公交、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应当为残疾人或者其他出行困难人员提供无障碍出行预约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办无障碍出租车。
鼓励出租汽车运营企业开办无障碍出租车。 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交车站作为校车停靠点的使用进行统筹规划; 没有公交车站的社区,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港湾式校车停靠站。
第二十九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负责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及时设置防护围栏,在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
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改建、扩建道路或者开辟交叉口,应当与周围盲道、坡道等无障碍设施有效衔接,不得破坏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连续性。
第三十二条 无障碍设施标志应当纳入城市环境和建筑内部引导标志系统。
无障碍设施的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符合标准的无障碍设施标志,并做好管理和维护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涉及公共交通、公共安全的重要提示应当配备中英文标识或者提供中英文语音播报服务。
第四章 信息无障碍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信息交换建设纳入智慧城市建设,引导和鼓励科研机构、企业或者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换的研发、推广和应用。信息交换技术、产品和服务,从而为所有用户提供服务。 为有需要的人提供获取公共信息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服务互联网网站应当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方便有需要的人获取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鼓励通信终端设备生产企业提供与无障碍信息交换服务相关的技术和产品,开展信息无障碍终端设备的研发和无障碍改造; 鼓励相关企业在即时通讯、远程医疗、教育学习等领域提供地图导航、金融支付、网络购物、网约车等服务的无障碍支持,将无障碍纳入产品和服务的日常维护流程。
鼓励开发适合特殊群体融入社会的无障碍应用程序。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举办听力残疾人参加的大型会议、活动时,应当配备手语翻译或者字幕。
第三十七条 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应当增设字幕,每天至少安排一次手语新闻播报。
公开出版的影视视频产品应当配备字幕,鼓励其他形式的无障碍影视作品制作、发行。
第三十八条 市、区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无障碍阅览室或者阅览区,提供盲文、大字、易读、有声读物,并配备声屏阅读软件,为需要阅读的读者提供便利。书籍和使用互联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儿童图书馆或者在公共图书馆开设专门的儿童阅读区。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应当将下列政府信息制成盲文或者有声版本,提供给市、区公共图书馆供残疾人和其他需要阅读的人员阅读: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监事会的专题工作报告;
(二)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年度计划;
(三)统计部门年度统计公报中的重要数据和资料;
(四)与残疾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鼓励出版盲文版、图画版、大字版等无障碍读物。
第四十条 鼓励食品、药品等商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外观或者外包装上设置无障碍识别标志、技术和语言,方便有需要的人识别和使用。
第五章 服务无障碍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社区服务场所应当设立高低服务台,为有需要的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服务。 、大文字、图片等无障碍信息交换服务以及外文翻译或人工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 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站、港口等交通枢纽、大型公共文化设施、A级旅游景区应当配备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并提供引导、咨询和其他必要协助。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金融机构、医院、商场、宾馆、公用事业经营单位等公共社区服务场所应当对本单位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无障碍城市知识教育和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相关人员进行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培训。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无障碍设施和产品使用培训和宣传教育活动,为单位和个人学习无障碍城市知识、开展相关职业技能培训提供必要的资源。 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四条 火灾报警、报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有中英文短信报警、一键呼叫、转接呼叫等功能,保障有需要的人员的需要。警报和急救。
第四十五条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特殊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志愿者,配置特殊教育资源教室和无障碍设施设备,提供教学、生活、活动等方面的无障碍服务。
第四十六条 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并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举办市运动会的同时,应当举办市残疾人运动会。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残疾人参加国家和省、市举办的各类高考、职业资格考试、就业考试提供便利; 视障人士应当参加 必要时应当为其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根据需要由专人协助。
第四十九条残疾人可以携带服务犬进出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依法禁止养犬的场所,管理人员应当为残疾人及其犬只的管理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条 每年12月3日为本市无障碍城市宣传日。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城市建设纳入文明城市建设。
市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以及残联、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应当制定并实施无障碍城市宣传推广方案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向社会普及无障碍城市。 屏障城市概念、知识和技能。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一定时段或者版面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公益宣传。
第五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无障碍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规定将无障碍城市建设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健全相关政策,支持、引导和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依托人工智能、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新一代技术开展科学研究。为有需要的人提供服务。 提供先进的无障碍产品和服务。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地区在无障碍建设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推动粤港澳大湾区无障碍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第五十五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将城市无障碍教育纳入中小学校校园文化建设,配合开展城市无障碍宣传教育。
市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要会同市残联、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众团体编写城市无障碍文化读物。
第五十六条鼓励志愿者为有需要的人提供无障碍服务。 市志愿者联合会要加强志愿者无障碍服务培训。
支持市志愿者联合会建立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节约制度,利用无障碍智慧服务平台发布服务对象需求等信息、存储和转移志愿服务时间、评价志愿服务。
当志愿者或其直系亲属有需要时,可以将自己储存的无障碍志愿服务时间换取等长的无障碍相关服务。
第五十七条鼓励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无障碍城市理论、标准和应用研究,并通过多种形式参与无障碍城市建设。
支持高等学校开设无障碍城市建设相关专业和课程,培养专业人才和社会工作者。 城市规划、建筑设计、工程管理、风景园林、室内设计等专业教学课程应当包含无障碍内容。
鼓励引进无障碍城市建设专业人才。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人民团体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开展无障碍城市建设调查评估,并发布调查评估报告。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可以根据调查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
第五十九条建立无障碍城市建设社会监督制度。 残联、妇联、共青团等团体组织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和困难群众代表作为社会监督员,对无障碍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维护和使用进行监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社会监督员不得泄露在检查、监督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专有技术信息和个人隐私。
残联、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可以对社会监督员发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法律并提供处理反馈。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城市无障碍建设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处理违法行为,并对处理结果作出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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