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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意见
发布时间:2023-12-13作者:青鸾传媒来源:青鸾传媒点击:
国办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按照规定实施失信处罚。依据法律法规,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信用体系建设法制化、规范化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要坚持稳中求进的总基调,坚持依法治国。 ,按照依法合规的总体思路,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失信行为识别、记录、收集、共享、披露、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权益保护、审慎适度、名单管理。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支持“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的积极作用,打造公平公正的社会信用体系。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和实践探索中,必须把握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主体处罚。涉及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的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作。 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范围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 三是确保过重处罚相称。 根据失信行为发生领域、情节严重程度、影响程度等,依法严格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强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合法权益科目。 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照国际惯例,审慎推进社会关注度高、认识不统一的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措施与国际标准接轨。
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
(一)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将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具体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的政策文件委员会和国务院,并实行目录管理。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名录编制并定期更新。法律法规。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提出提案。 对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由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对目录进行梳理汇总,征求各地区、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等方面的意见。各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报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各地可以根据地方规定,参照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 行政机关对失信行为的认定必须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为依据。 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判决文件、仲裁文件,行政处罚、行政裁定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件,以及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文件。党中央、国务院文件。 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
(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 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以共享以及共享到何种程度,应当根据合法性、必要性原则确定,并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编制时予以明确。 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共享。 对于可共享的数据,必须明确采集部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做到“一站式采集、充分共享”。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的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予以明确。 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披露个人信息必须依据明确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命令,或者征得个人同意,并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五)加强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渠道统筹管理。 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同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公示采集的应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并与公共信用信息标识公示的内容和期限保持一致部门。
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
(六)严格限制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设立范围必须依据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大。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执行(国发[2016]33号),仅限于对人民群众造成严重损害的。 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职责的责任人员国防义务。
(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 全国实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名单认定标准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的形式确定。 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本领域的主管(监管)部门。 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等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公众意见征求期限不少于30日。 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行业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予以公布。 认定标准还应当明确除名的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 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第三方对标准的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并及时修订。 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名单认定标准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八)严格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 行政机关在作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决定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核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反馈结果。 市场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认定部门应当依据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件,明确失信原因、依据、失信处罚措施提示、剔除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 必要时,认定部门还可以单独制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决定文件。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依法依规实施失信处罚
(九)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失信处罚措施。 减少失信主体权益或者增加失信主体义务的处罚措施,必须根据失信行为的具体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的政策文件,实行清单化。管理。 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制定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本清单。 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法依规提出列入失信名单的惩戒措施建议。 部际联席会议 会议牵头单位对名单进行了整理汇总,广泛征求了各地区、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报部际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各地可以根据当地规定,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本清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失信惩戒措施清单。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对失信主体进行处罚。
(十)确保处罚力度适度。 按照合法性、关联性、比例性原则,按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防止处罚过轻和过重。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性文件的规定为由,在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处分措施,在法定处分标准的基础上增加处罚力度。不足以惩罚失信行为。
六、完善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
(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支持机制。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更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挽回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有关部门(单位)应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法和程序。 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中剔除,停止共享、披露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记、屏蔽、删除。
(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 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健全协同联动和“一站式服务”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 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应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处理合格的信用修复申请。 不得以任何方式申请信用修复。 实体收取费用。
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
(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必须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健全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审核制度,防止信息泄露。 对故意或者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给予处罚。 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严肃查处信用信息泄露、篡改、毁损、盗窃和利用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行为,严厉打击以建设社会信用信息为名非法采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行为。信用体系。
(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采集和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确采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征得个人同意。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性授权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加强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的查处。 有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和披露。
八、加强信用法治建设
(十五)加快信用法律法规建设。 要坚持依法治国,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法律法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处罚与行政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 如果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确实需要加大处罚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及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确保失信行为处罚得到严格执行。根据法律法规。
(十六)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认定、失信惩戒、信用修复,确保社会建设各项工作信用体系运行在法治轨道上。 对未成年人失信、自然灾害、疫情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失信,以及非故意、轻微失信,应当予以识别、记录,并予以宽容、审慎惩处。 坚决查处各类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九、强化组织实施保障
落实主体责任。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职责,按照规定开展失信行为识别、记录、收集、共享、披露、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法律法规。 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应当协调司法机关和明确授权的其他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加强对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规范指导。
强化责任追究。 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之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和披露信用信息,对失信惩戒名单之外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惩戒措施,不按标准和程序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按要求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的。 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加强宣传解读。 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解读解读信贷政策,积极回应社会各界关切,加强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把握时间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出台的失信行为识别、记录、收集、共享、披露、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和已出台的失信行为识别、记录、收集、共享、披露、惩戒和信用修复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进行整顿。 对有明确依据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继续保留。 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将于2021年底前按照本意见要求更新。 过渡期结束后,凡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一律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
2020 年 12 月 7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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