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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主席咸辉2019年7月1日起施行无障碍环境建设办法
发布时间:2023-10-05作者:青鸾传媒来源:青鸾传媒点击:
自治区主席冼辉
2019 年 5 月 8 日
(本文向社会公开发布)
宁夏回族自治区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等法律法规,根据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独立安全通行道路、进出相关建筑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进行的建设。 、交换信息并获得社区服务。 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领导,负责制定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和乡村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项目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开展无障碍环境建设。
第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残疾人组织等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无障碍环境建设理念,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提高社会和公民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无障碍环境意识。
第七条 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无障碍设施建设
第八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农村建设发展要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九条 城镇、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的公共厕所的设计、建设和农村户用厕所的改造,应当充分考虑残疾人、老年人等行动不便的社会成员的如厕需要。
第十条 农村人居环境改善、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生态移民住宅区建设等应当关注残疾人、行动不便老年家庭的居住需要。
第十一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无障碍设施工程质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对无障碍设施工程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承担施工质量监督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无障碍设施工程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不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安全、适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大型居住区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人行道交叉口和公共建筑地面应光滑防滑,出入口应设置轮椅坡道。
(2)盲道的铺设应连续,与周边公共交通站点、立交桥、公共建筑无障碍设施相连接,并避开电话杆、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洞)等障碍物。
(三)公共建筑、历史文化保护建筑内的售票处、服务台、公用电话、饮水机等公共设施应当设置低层服务设施。
(四)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间、电梯口、通道应当设置警示标志、信号或者指示装置。
(五)城市主要道路、主要商业区和大型住宅区的人行横道信号灯应设置过街音频提示。 新建交通信号灯应配备过马路音频提示。
无障碍设施应当按照国际通行的无障碍标志设置,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图形标志和标志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 无障碍标志应位置明显、内容清晰、规范。
第十五条 城镇已建成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住宅建筑、居住小区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其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负责无障碍改造。设施。
无障碍设施的业主和管理人不一致的,业主和管理人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对无障碍设施改造的责任。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进下列公共服务机构和公共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招收残疾学生、实施融合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老年学校和普通学校。
(二)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提供护理、康复、监护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
(三)国家机关公共服务场所。
(四)文化、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场所。
(五)城市主要道路和机场、火车站、汽车总站、客运站等公共交通场所。
(六)金融、邮政、电信、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七)乡镇、街道、社区(村)公共服务场所。
无障碍设施尚未建成或者不能满足行动障碍人员实际需要的,前款所列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应当依法提供合理便利。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应当逐步配备电子字幕、语音报站装置、折叠坡道、轮椅固定装置等无障碍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和鼓励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出租汽车运营单位为轮椅乘客提供无障碍车辆。
农村客车运营单位应当为沿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出行便利。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和居民小区停车场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
无障碍停车位是为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辆预留的停车位无障碍网站建设,应当位于最靠近停车场无障碍出入口的位置,并有无障碍衔接通道。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对残疾人停放在无障碍停车位的无障碍网站建设,免收停车费。
第十九条 身体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通行不受市人民政府对机动车最后保有数量的限制。
第二十条 盲人携带导盲犬进出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无障碍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破坏性施工作业或者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替代措施应采取。 施工作业或者相关活动结束后,无障碍设施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故意损坏、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行为,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移送有权依法处理的部门。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对无障碍环境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答复。
残疾人组织、老年人组织可以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调查评价,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章 无障碍信息交换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组织的网站应当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为残疾人使用互联网提供合理便利。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当逐步符合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网站应当逐步采取无障碍技术措施,为残疾人获取互联网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视力残疾人参加国家、自治区举办的各类高考、职业资格考试和职务考试,考试组织单位应当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者提供协助。职员。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在播放电视节目时应当创造条件配备字幕,每周至少播出一次手语新闻节目;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电视台播放电视节目,应当配备字幕。 新闻节目和残疾人特别节目应当配备字幕。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设盲人阅览室,提供盲文读物和有声读物;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逐步开设视障者阅览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室)应当逐步配备方便视觉残疾人阅读的图书资料。
公共图书馆开展图书数字化,应当采用无障碍技术手段,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获取信息。
第二十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场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手语、盲文等信息交流服务,在服务场所设立无障碍服务窗口,设置明显标志表明残疾人得到优先考虑。 并为员工提供无障碍服务技能培训。
第四章 无障碍社区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公共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完善无障碍服务功能,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坡道、盲道等进行改造,为残疾人、老年人等社会成员提供便利参与社区生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健全求救、火灾、医疗急救、交通事故等紧急呼叫系统,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和其他社会成员接受警告、报警。并寻求帮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需要改造无障碍设施的贫困残疾人、老年家庭给予适当补助。
残疾人、老年户改造无障碍通道、卫生间、楼梯、电梯等无障碍设施时,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其改造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其他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选举中,组织选举的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参加选举提供便利。 ,并为视障人士参与选举提供便利。 人们提供盲文选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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